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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峰:区块链企业商标保护合规实践要点分析

发布时间:2019/05/20 区块链 浏览:562

区块链以其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特性,已经被越来越多的领域探索应用。但是实践中区块链项目知识产权侵权的事件频频发生。本文从司法案例为切入点,重点分析区块链企业商标保护的合规思路。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事实
2017年3月14日,香港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号“Fc+飞币+feicoin”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电子转账、网上银行、经纪、保险经纪、资本投资、担保、兑换货币、金融服务、信用卡支付处理、典当,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止。
2017年5月1日,香港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新公司,香港某公司作为“飞币和共享币”商标所有人,提供商标作为合作参与项目股份,武汉某公司作为网络信息科技技术方,提供区块链技术,但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飞币于2017年7月25日在某平台开盘。由于2017年9月4日,央行、工信部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某融资风险的公告》,某平台于2017年9月8日发布《关于下架飞币的公告》。香港某公司认为某平台侵害了其商标权,2017年11月2日,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某平台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经一审人民法院裁决认定某平台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经济损失。香港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某平台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审理后最终维持原判。(二)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后,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平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香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观点
1.某平台的行为没有侵犯香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某平台并非虚拟货币飞币的发行方,只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也就是说某平台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侵权主体。
第二,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应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判断要件,香港某公司与合作方武汉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约定提供商标作为合作标的参与项目股份,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履行协议,不能证明公众对商标造成了混淆。
第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香港某公司的“Fc+飞币+feicoin”图文组合商标于2017年才核准注册,且未实际使用,该商标无知名度,某平台作为服务提供商,若非香港某公司主动通知,某平台不可能知道他人以“飞币”作为虚拟货币的名称构成商标侵权。
综合以上要素,法院认为某平台没有侵犯香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某平台不承担赔偿责任
香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未经实际使用且不具有知名度,某平台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虚拟货币“飞币”可能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区块链企业商标保护的建议
经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在区块链商标侵权纠纷中,为全面保护自身利益,商标注册者主要通过以下情况搜集相关证据:
(一) 已注册并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新修订的《商标法》中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商标注册者来说,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已经产生影响力的证据,包括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等。
(二) 侵权方的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按照适用的商品/服务特性分类为45个类别,如果侵权人实际使用商标的范围和商标注册者所申请范围一样,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则对方可能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商标注册者应当在侵权方的主观恶意、使用行为等方面进行举证,如侵权方的使用地点、使用方式等。
(三) 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人、帮助侵权人
实践中,除了确认直接侵权人外,共同侵权人或者为侵权方提供帮助的主体也需要特别注意,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例,通常情况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为:
(1)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必须成立。
(2)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是主观上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存在才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
(3)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客观上实行了帮助性的行为。这些帮助行为主要有提供链接服务、搜索服务等,是否尽到必要管理义务、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具体包括:
第一,必要管理义务的含义主要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网络用户进行服务或者正常的运营过程中需要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技术手段和法律措施,使得网络交易过程正常运行和使交易秩序得到维护。
第二,事前审查义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使用者上传的商品信息都需要进行审查,但是进行的并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合作收益、针对性投放、人工介入处理中,网络服务方需要对自身的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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